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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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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6年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6年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牛某某、任某某与杨某某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玛瑙巷尹某的摊位上购货时,被告人牛某某趁摊主不备,将一包玉珠盗走,尔后又伙同任某某将一包椭圆玉珠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珠价值2300元,椭圆玉珠价值3300元。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玛瑙巷尹某的摊位上购货时,趁摊主不备,将一包玉珠盗走,尔后又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将一包椭圆玉珠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珠价值2300元,椭圆玉珠价值33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了赃物,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关于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的特征、数量及当场被发现的供述,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牛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尹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抓获经过,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了赃物,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