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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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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顼经济损失30000元,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在本庄“老气派”饭店吃饭,因劝酒发生不愉快,张某某先行离开回到其开的茶馆内,后王某窜到茶馆,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二人在茶馆堂屋开始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赶到现场,持砖殴打张某某,致张右手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赔偿情况对王某某予以适当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在本庄“老气派”饭店吃饭,因劝酒发生不愉快,张某某先行离开回到其开的茶馆内。后王某窜到茶馆,和张某某在茶馆堂屋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赶到现场,持砖殴打张某某,致张右手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顼经济损失30000元,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魏某某、王某某、骆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安国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