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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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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萧某(二人另案处理)在镇平县锦汇广场北的台球室,遇与孙某某亲戚曾有纠纷的冯某某,三人遂对冯进行围攻殴打,后被人劝阻,三人驾车离开现场。途中,孙某某和冯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纠纷,孙某某又纠集其他两人(姓名不详)伙同王某、萧某驾车窜至冯某某家,对冯进行殴打,并持刀将现场的曹某某、杨某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杨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等人赔偿杨某、曹某某医药费3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并未持刀;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萧某(二人另案处理)在镇平县锦汇广场北的台球室,遇与孙某某亲戚曾有纠纷的冯某某,三人遂对冯进行围攻殴打,后被人劝阻,三人驾车离开现场。途中,孙某某和冯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纠纷,孙某某又纠集其他两人(姓名不详)伙同王某、萧某驾车窜至冯某某家,对冯进行殴打,并持刀将现场的曹某某、杨某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杨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等人赔偿杨某、曹某某医药费3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结伙寻衅滋事打伤曹某某、杨某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过,与二被害人曹某某、杨某陈述被打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冯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某并未持刀的意见,并不影响王某犯罪的构成;认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与其实施犯罪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