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方城县袁店乡袁店街粮所十字路口东北角粮所楼下开办小吃店,经营早餐有油条、稀饭、胡辣汤等。陈某某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予以销售。2014年5月23日,方城县公安局干警从陈某某处扣押油条600克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845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45mg/kg,不符合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