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臣、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强庄村周明峰家岔口东31米处时,与由西向东乔朝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乔朝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朝委无责任。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65mg/100ml。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乔朝委7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有: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且已履行。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