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52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程庄村河西组。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8时许,方城县柳河乡程庄村村民郭某某的儿子郭延通到其家屋后邻居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中,商量自家房后散水坡一事,二人意见不合发生争执、厮打,郭某某听见争吵声从家中出来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持木棍将郭某某的左手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153670.88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辩称自己没有打伤被害人郭某某。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亲弟兄,被害人排行老三,被告人排行老四,两家住前后院。2014年5月26日下午18时许,郭某某的儿子郭延通到被告人家中说做其家房后流水坡的事情,与被告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认为自己吃亏,持一铁叉到院外与郭延通继续厮打,被害人郭某某赶到现场上前拽被告人手中铁叉,与被告人发生厮打,铁叉头脱落。后被告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手受伤。 2014年6月10日,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作出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例材料,郭某某原左手部损伤已愈合,现左手中指远端指间关节僵直,远端指节不能伸屈,环指末节屈伸稍受限。CR示:左手第三远中节指骨关节间隙变窄,左手第三远节指骨关节面边缘骨皮质不连续,测算左手功能丧失4%以上,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a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0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13.77元。共住院28天,误工费每天50元,计1400元;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50元,计14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各20元,计1120元。2014年7月2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10元,2014年12月2日在方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80元,2014年9月1日在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计205元。以上共计1152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娄某某、赵某、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录像、郭某某诊断证明书及伤情资料、现场平面图、技术照片、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其亲属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指控不属实,没有打伤被害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郭延通、李香兰、娄白丰、赵丽、吴延玲、吕贵芳等人的证言,郭某某诊断证明书及伤情资料、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1528.77元,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超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15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