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方城县袁店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04日14时30分许,谢某醉酒后驾驶豫R21U59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袁店桥东头时,与王某停驶的豫RH6801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谢某及乘坐人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46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谢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谢某、谢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谢某某的陈述、谢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对谢某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