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到其姐夫王学林家因琐事双方争吵并引起厮打,后董某某离开,又手持一铁锨再次到王学林家用铁锨捣王学林家大门,王学林及其儿子王广申前去开门,董某某用铁锨朝王广申拍打,将王广申头部及手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广申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8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董某甲、李某某、石某甲、石某乙、董某乙、王某某、董某丙、卢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自首证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凭条。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