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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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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社旗县唐庄乡东田村、方城县古庄店乡歇马店村、方城县博望镇王彦庄村郭营盗窃三条狗。经评估,三条狗价值12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构成盗窃罪,潘某某构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社旗县唐庄乡东田村菜某某家门口,将其家门前拴的一条狼狗(苏联红)盗走。该狗经方城县博望镇工商行政管理所评估为600元。

2、2015年3月6日下午3、4点,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驾车到方城县古庄店乡歇马店村杨某某家门口,将杨某某门前的一条花柴母狗盗走。该狗经方城县博望镇工商行政管理所评估为160元。

3、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驾车到方城县博望镇王彦庄村郭营东头路北冯某某家农宅前,将冯某某门前的一条德国黑贝狗盗走。该狗经方城县博望镇工商行政管理所评估为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对三被害人予以退赔,三被害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某、菜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栗某某、杨某某证言、陈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评估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志超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