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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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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梁廷超(另案处理)、王豪等人在中南厂附近“小虫”KTV唱歌喝酒后,王豪驾车行至“28元火锅店”门前时,因路上停放着摩托车造成车辆无法通过,王某遂上前推该摩托车,与正在火锅店吃饭的朱国显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国显从火锅店中拿出一把菜刀,梁廷超用店里的塑料凳子与朱国显对打,王某用石头将朱国显的头部砸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朱国显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梁延超赔偿朱国显13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方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某、代某某、耿某某、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例材料、伤情照片、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方城县司法局对王某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