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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洪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洪恩,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恩,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恩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被告人杨洪恩两次向王某贩卖毒品。

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在王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将向王某贩卖毒品的杨洪恩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两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24.87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从两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洪恩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洪恩辩称其没有向王某等人贩卖过毒品。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和摆某一同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以1600元的价格从杨洪恩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到方城县汽车站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从杨洪恩处购买毒品,后王某将毒品带回和摆某一同吸食。

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在王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将向王某贩卖毒品的杨洪恩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两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24.87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从两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摆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单据、物证照片、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中当场查获贩卖的毒品24.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洪恩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经查: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被告人杨洪恩两次向王某贩卖毒品均有证人王某和摆某证实。2014年11月29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向王某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有侦查人员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故对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洪恩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洪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

二、对当场查获的24.87克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