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携约1克重的冰毒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君悦宾馆四楼一个房间内,将携带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刘亚男吸食。两天后,张某某向刘某、刘亚南二人分别索要100元毒资。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携约1克重的冰毒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君悦宾馆四楼一个房间内,将携带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刘亚南吸食。两天后,张某某向刘某、刘亚男二人分别索要1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董某、马某、崔某某、刘某某、张某证言、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张某某、刘某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等人尿检记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王 蕊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