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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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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4日1时许,常某某和楚生巡逻时,在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蓝天网吧门前将贾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462元的白色欧曼牌踏板电动车偷走。案发后,电动车已提取退还失主。

2、2015年5月19日3时许,常某某巡逻时,在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龙城花园大门口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266元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案发后,电动车已提取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方城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收据、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领条、常某某盗窃案监控截图、风瑞派出所证明、方城县某某技防服务中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