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66U57号两轮摩托车沿高兰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乡小张沟张金营家门前时,与相向行驶尚某某驾驶的豫D650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850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鲁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869号血醇鉴定报告;证人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鲁某某在法庭上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