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凤瑞村赵洼任某某家门前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任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93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亲属已赔偿任某某亲属12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任甲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