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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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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E1377Z号牌机动车经鲁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路口处与贾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豫RMR900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E1377Z号牌机动车经鲁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路口处与贾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豫RMR900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余某某赔偿贾某某24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调解手续、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等手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王 蕊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