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方城县杨集乡人。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别克小轿车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90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永远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