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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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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2008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2008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张巍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翰林学府售房部门口附近,乘骑电动车在此经过的肖某不备,将电动车前篓里面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及一部手机。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手机价值1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手机和现金退赔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田某某、郭某某、康某证言、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一份、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460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有:驾驶机动车抢夺;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有:认罪、悔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