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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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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曾用),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李曾用),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8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580E9号庆铃牌工具车在方城县拐河镇电管所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燕钰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坐人燕钰欣受伤,燕钰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燕钰亭负次要责任,燕钰欣无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燕钰亭亲属43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申请书、接处警登记表、注销证明、协议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户口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燕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