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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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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侯曾用),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侯曾用),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因经常去刘某某家串门,其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趁刘某某不在家之机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刘某某院内,因刘某某东屋没有上锁,侯某某便进入刘某某东屋北边住室,将刘某某床上褥子下边3300元钱盗走,后自己花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司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