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房子后边岗坡的红果树林中非法种植罂粟,2015年4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查获并铲除销毁。经清查,被告人刘某某共非法种植罂粟1777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种植罂粟是为了治病用,不是制毒贩卖用,且其和家属已协助公安机关将幼苗彻底铲除,保证永不再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勘验笔录、销毁记录、照片;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777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