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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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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长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5年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刘长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5年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冯晋军家中带回子弹若干,在家中放置。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后,其朋友白冰和赵晓到其家中发现毒品工具后也先后吸食了毒品。当日14时许,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白冰、赵晓三人当场抓获,现场发现并扣押子弹数十发、葫芦嘴等吸毒工具。后将现场扣押的子弹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二十发疑似“56式步枪弹”认定为“56式步枪弹”,三发疑似“51式手枪弹”认定为“51式手枪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冯晋军家中见到冯晋中家中放有子弹,遂向冯晋军提出索要(该子弹系冯晋军父亲冯德献早年从部队转业时带回),冯晋军同意后刘某某就把子弹带回家中放置。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新建街家中和其朋友白冰和赵晓吸食毒品,被群众举报。当日14时许,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接警到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白冰、赵晓三人当场抓获,现场发现并扣押子弹数十发、葫芦嘴等吸毒工具。后将现场扣押的子弹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二十发疑似“56式步枪弹”认定为“56式步枪弹”,三发疑似“51式手枪弹”认定为“51式手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甲、白某、赵某、冯某乙、李某、孟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大强

审判员  王 蕊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