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在方城县二郎庙乡吕河村刘庄南水泥路北侧砍伐207棵杨树,经鉴定立木蓄积为59.4245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方城县二郎庙乡吕河村因修路需要资金,吕河村支部书记刘连山让被告人崔某某将吕河村杨树卖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在方城县二郎庙乡吕河村刘庄南水泥路北侧砍伐207棵杨树,并将所卖树款给刘连山。经鉴定立木蓄积为59.424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康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立木材积计算、现场平面图、资质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总蓄积为59.424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王 蕊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