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医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1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且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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