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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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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3时33分左右,被告人景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人民法院门口,并与门卫发生争执,后被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景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从景某某的血液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5.54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扣留机动车凭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221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54mg/100ml,且被告人景某某系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景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