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生于1956年9月11日。(系被害人曹某某弟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生于1964年6月8日。(系被害人曹某某弟弟)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伟红、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艾雪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赣CU4756(赣CH7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内“官路河变电站”处,与步行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死亡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喻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喻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50829.60元,其中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50657.6元,为办理丧事近亲属误工费3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深夜驾车在会车时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一般;2、系自首;3、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喻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赣CU4756(赣CH7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内“官路河变电站”处,与步行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死亡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喻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喻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喻某某亲属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外补偿原告人损失共计6万元(含在镇平县交警队已支付的2万元),原告人对喻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肇事车辆于2014年11月2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损失合理部分有:曹某某死亡赔偿金150657.6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70459.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喻某某供述,证人邓某某证言,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代理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超载,且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限制其责任,但未提供其已提示、说明的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其他经济损失604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司继平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