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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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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从邓州市桑庄镇桑庄街沿邓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周庄村王楼处时,与被害人程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6.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程某某陈述、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  付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