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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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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古城路交叉口处与向左拐弯的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刮擦,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67.00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