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夏天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从刘某(已判刑)处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 2、2013年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通过李某某、吴某某介绍从刘某处以1300元价格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白色踏板摩托车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车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领条、证人刘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曾某乙、张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甲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