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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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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45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邓州市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472.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呼气测试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