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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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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晚,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将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高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由刘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销赃给毕某某(已判刑)。经鉴定,所盗面包车价值13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刘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金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