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袁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2006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袁某甲之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袁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2006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袁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初池,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袁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袁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1985年2月3日出生,系袁某丙、林某某三子。

被告人海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恢复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初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丁,被告人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海某驾驶豫PD0968号轿车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49线邓州市张村镇南水北调桥北坡处时,与同向陈某乙驾驶的豫13-21981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至轿车乘车人袁某甲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海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林某某诉称,被告人海某驾驶轿车与陈某乙驾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交通肇事致使轿车乘坐人袁某甲死亡。拖拉机属李某某所有。经事故认定,海某负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次要责任。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海某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269.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辩称其受雇于周口智诚商贸有限公司,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也受伤,亦是受害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在合法、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豫13-21981号拖拉机属李某某所有,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海某驾驶轿车自北向南至省道至省道249线邓州市张村镇南水北调桥北坡处时,与同向陈某乙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轿车乘车人袁某甲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肇事的拖拉机的所有人,未办理交强险,雇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2、被害人袁某甲系农业户口,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袁某乙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林某某系农业户口,生育子女四人。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海某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某的身份情况。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海某准驾车型为C1的情况。

4、被害人袁某甲户口信息,证实陈某甲系袁某甲妻子,袁某乙系袁某甲儿子的情况。

5、报警信息查询,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海某于2014年5月3日20时03分报警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海某于2014年5月3日20时03分报案至邓州市公安局,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车投案的情况。

8、证人陈某乙证言:2014年5月3日晚上我拉了一车水泥准备往张村小杜庄车主李某某那儿送,大概八点钟左右,走到南水北调桥北头上坡处,正走着感觉车往前一窜,下车看到有辆小车碰到我的车后头了。司机先出来了,另外一个人在车里卡着,后来消防队才把副驾驶的人弄出来。

9、被告人海某于供述:2014年5月3日晚上我开车和袁某甲一起从淅川回来,大概七点四十到八点之间,从北向南走到张村南水北调桥北上坡处,等我看到前面有辆车时,点了下刹车已经晚了,碰上去了。我打的110和120和消防队。袁某甲还在车副驾驶卡着,后来救护车和消防队都去了,把袁某甲也救出来了,后来我就坐交警队的车来交警队了。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甲系创伤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5月3日死亡的情况。

1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袁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小宋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身份及关系情况。

2、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用3947元的情况。

3、住宿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事故中支出食宿费3150元的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甲已死亡的情况。

又有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债权文书公证书、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海某提出异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