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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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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嫂子被害人张某甲因地皮分配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杨某某将张某甲推倒在地,致使张某甲腰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2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