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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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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7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低速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构林镇沈马岗村杨桥处时,将步行的王某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调解书,凉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龙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