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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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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9090436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苇湾村西南组23号,现住南召县城关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9090436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苇湾村西南组23号,现住南召县城关镇康乐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2014年12月初,被告人任某在其位于南召县康乐街的租住房内,先后二次容留其朋友郭金涛(另案处理)、赵运虎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2月初,郭金涛携带冰毒到南召县城关镇,与任某联系后,到任某租住的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金涛、赵运虎、陈小荣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当庭辩称自己确实吸食过毒品,但没有容留他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任某容留其朋友郭金涛(另案处理)、赵运虎在其位于南召县康乐街的租住房屋内,先后二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到案情况。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无前科。

(4)南召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经对被告人任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4年12月5日经对郭金涛、赵运虎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南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

(6)人身检查笔录。

2、南召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任某处扣押吸管28个、锡箔纸1卷、打火机1个、玻璃吸管1个。

3、扣押物证照片。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金涛的证言。四、五天前我坐班车到南召县城,和任某联系,任某让去他家玩,我到后对任某说我拿的有冰毒,任某和我就在他家用自制的葫芦吸食冰毒。我又打电话给虎子,让虎子过来玩,虎子来后我们聊了一会天,我、任某、虎子开始吸食冰毒。后我又去了任某家,我、任某、虎子在任某家吸食冰毒,总共待了2天,每天都吸。我带的这11个冰毒给了阿荣1个,其余10个和虎子、任某一起吸食了。在小刚家吸食过三次冰毒、麻古。

(2)证人赵运虎的证言。我在任某家吸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半个月前我、郭金涛、任某三人在任某家吸食冰毒。第二次是被抓前一天晚上,我和陈荣一起到任某家,看见郭金涛和任某正在吸食冰毒,我们4个就一起吸毒。

(3)证人陈小荣的证言。我见过他们三人(赵运虎、任某、郭金涛)一起在任某家一直吸食过毒品。大概有四、五次,有时是晚上,有时是中午,都是案发前几天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见的这几次都是他们一起吸食毒品的。

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6日讯问)。我共吸食过4次冰毒,都是在南召县酒厂拐我租的房间内。我吸食的冰毒是在酒厂拐的路上捡的。赵虎、郭涛在我的租房内吸过2次冰毒。他们两个都是在我被抓前三到五天左右到我家玩时看见有冰毒,就在我家吸食毒品,吸后玩玩就回家了。吸毒用吸管吸的,下面用一个矿泉水瓶钻个洞,将管子插到瓶子里吸食。这些东西都是我在酒厂拐捡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2月初,单独容留郭金涛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仅有证人郭金涛的证言予以证实,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任某辩称自己没有容留郭金涛、赵运虎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任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任某供述的真实性,且与证人郭金涛、赵运虎、陈小荣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任某容留郭金涛、赵小虎二人在其家中二次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而任某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对任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