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870315115X,满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天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刘庄组28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4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1月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持C1驾驶证)驾驶借用朋友郭良正的“豫R582W7”牌号的灰色“大众”牌轿车,在南召县云阳镇办事后回南召县小店乡住所途中,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卫生院西边路段时,将步行的路过此处的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班下组村民闫学青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闫学青被随即赶到现场的家人送至医院抢救,当晚20时许,闫学青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6岁)。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闫学青系头颅损伤导致创作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阳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闫学青亲属达成和解,由黄某赔偿闫学青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万元,其余部分由闫学青亲属起诉保险公司所得。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黄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闫学青亲属闫荣文、王金先、班丰宝、班超、班越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其理赔自己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28日,本院以(2014)南召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7729.06元。本院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2015年6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班超、班丰宝、林春雷、闫学军、郭良正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黄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黄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黄某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黄某所在社区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黄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建议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磊 审 判 员 席兵 代审判员 景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