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9020436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柏林庵村西前组18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因妻子尤良与同村村民王满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其亲戚袁相磊等人开车寻找尤良与王满轻并进行跟踪,并于当晚在本村路口处守候。次日凌晨5时左右,王满轻送尤良回家,路过南召县南河店镇柏林庵村粮食加工点时,被袁某某、袁相磊等人拦住。袁某某殴打王满轻后,将王满轻带到回自己家中,并交待袁相磊通知本村村干部余发涛到袁某某家。余发涛接到电话后通知本村青沙岗组组长李长全,联系王满轻家人到袁某某家解决此事。王满轻家人到袁某某家后,袁某某让余发涛和王满轻家人交涉,并称若解决不好就到派出所告王满轻强奸尤良。王满轻的哥哥王满州、母亲王海连害怕袁某某报警,经余发涛从中说和,支付袁某某一万元人民币以解决此事。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和被害人王满轻达成和解,由袁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满轻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赔偿王满轻医疗费人民一万元,王满轻不再追究袁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满轻的陈述,证人王满州、王海连、余发涛、李长全、王成发、袁相磊、王锋、袁东东、尤良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袁某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对袁某某从轻处罚。袁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袁某某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袁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席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