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306032437,汉族,高中毕业,南召县邮政局留山支局临时工,住南召县太山庙乡太山庙村草店街组736号。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趁本单位同事陈××在单位浴室洗澡之机,闯入浴室强行抚摸陈××的乳房和阴部。被害人陈××大声呼喊并反抗,申某某逃离。陈××慌忙穿衣,刚将上衣穿好,申某某再次进入浴室对陈××进行抚摸,陈××挣脱逃离。案发后,申某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陈××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凡、杜斌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撤诉书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单位女同事洗浴时,强行闯入浴室抚摸她人隐私部位,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申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钦 审 判 员 席 兵 代审判员 蒙 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