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20416367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马沟村西马沟组29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南召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南召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明青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侯明青在南召县石门乡黑龙村红草沟组松树坡盗伐该村松树原木1.5吨,于当晚销售给四棵树乡疙瘩坡村陈正奇木实场,获赃款930元。 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侯明青雇佣其弟弟侯明海、四棵树乡疙瘩坡村村民陈正先再次到南召县石门乡黑龙村红草沟组松树坡盗伐该村松树600公斤,被当场抓获。经南召县林业局材积计算,侯明青盗伐的松木共计立木材积3.4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侯明青退缴赃款930元,盗伐的600公斤松木已退还南召县石门乡黑龙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明青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廷成、陈正先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侯明青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侯明青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侯明青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侯明青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明青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