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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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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群豪、文正源、文政炎,绰号文衣武、文青豪、文三,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51124073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群豪、文正源、文政炎,绰号文衣武、文青豪、文三,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51124073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王北组15号。2000年6月15日犯强奸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南召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广州铁路局惠州铁路公安处河源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11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被告人卞某某,绰号卞二娃,男,1973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30202073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留山镇西街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汝州市居民李帅统将自家的白色“豪爵福星”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汝州市戏剧院附近被盗,价值5150元。后该辆摩托车由靳花增(另案处理)交由被告人文某某代卖,文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卞某某,用以抵扣欠帐自己欠卞某某的款2200元。2014年7月22日,南召县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退还李帅统父亲陶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龙的陈述、证人李士信、马长远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卞某某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且在非法的机动车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通过抵账方式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文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给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文某某、卞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