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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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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101044039,汉族,初中肄业,住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李坪寺组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101044039,汉族,初中肄业,住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李坪寺组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书记员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7D457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召县石门乡往四棵树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召县四棵树乡五朵山路段时,与相向由赵飞驾驶的豫R29Q77号轿车相撞,致使于某某受伤。于某某被赶到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带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南召县卫生防疫站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某某和赵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飞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