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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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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1206005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四组4号。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于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1206005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四组4号。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与妻子郝振丽(已判刑)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储存危险化学品“氰化钠”。2014年4月25日南召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高某某家中检查,当场查获疑似氰化钠粉末250公斤以及“药狗蛋”30.32公斤。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疑似“氰化钠”的物质系含量为95.9%的氰化钠。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振丽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擅自储存危险化学物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高某某所在社区考察,对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