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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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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凌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四,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31615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李楼村阮庄组。因涉嫌盗窃犯罪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高四,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31615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李楼村阮庄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5月17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2042015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李楼村阮庄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2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5月17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凌某某伙同杨树忠(已判刑)、刘铁(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南召县向东厂车桥公司,将该公司库房内存放的铜垫盗走。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2647元。

2、200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树忠、刘玉平(已判刑)、王云会(已判刑)、刘铁预谋后再次到南召县向东厂车桥公司,将该公司库房内存放的铜垫窃取。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8653元。

3、200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凌某某伙同杨树忠、刘玉平、王云会、李明印(已判刑)预谋后到南召县小店乡建坪邮电所,窃走200对电缆300米。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78元。

4、200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凌某某伙同杨树忠、刘玉平、李东军(已判刑)到建坪邮电所,窃取100对电缆1200米、50对300米。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591元。

5、200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树忠、刘玉平、李东军预谋后到南召县云阳镇电信局,窃走200对、300对电缆共计600米。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365元。

6、200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树忠、刘玉平、李东军预谋后到南召县向东厂一分厂,窃走圆钢25根。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7、200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树忠、刘玉平、郭付亮(已判刑)、杨永生(已判刑)、李东军预谋后到南召县南河店电信局,窃走电缆线1300余斤,该局职工王盈停放院内的“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南河店派出所职工褚小兵停放在院内的“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04元,被盗“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8、200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树忠、刘玉平、李东军、李天成、李金召预谋后到南召县皇路店镇电信局,窃走400对电缆线130米、300对电缆线80米、200对电缆线350米、100对电缆线600米。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230元。

以上,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23850元;被告人凌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06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树忠、刘玉平、王云会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盈、褚小兵的陈述,证人高振玉、许建红、周建付、黄彦君、曹伟、张世克、单宝年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某、凌某某均多次参与盗窃,且凌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凌某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王志钦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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