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890525441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村周庄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杨晓景、蒯洪波及南召县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一起在南召县城关镇玫瑰网吧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牛某某没有携带身份证上网,杨晓景对其出示完工作证后告知牛某某没带身份证不能上网,并让网管将其机器关闭。后牛某某便去吧台要求网管退钱,网管不退,双方便争吵起来,在争吵的同时牛某某点燃了一根烟,民警蒯洪波便告知其网吧内禁止吸烟,但牛某某不予理睬,并说没看到禁止吸烟的标志牌,此时,蒯洪波上前去拉牛某某去看悬挂在网吧墙上禁止吸烟的牌子,牛某某挣扎着不去,后民警杨晓景也上前去拉牛某某,牛某某挣扎着胳膊不让拉,并将杨晓景推至旁边的电脑桌上,致使杨晓景右肘内部表皮脱落。后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杨晓景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杨晓景对牛某某表示了谅解,并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晓景的陈述,证人蒯洪波、李志鹏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牛某某能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伍仟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