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窜至南阳市工农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太空棚床专卖店,由孙某某在外边望风,武某某进入半关的卷闸门内,盗走在店中睡觉的黄华脱下的衣服。衣服内有现金840元、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孙某某分得200元,武某某分得640元。

2、2015年5月25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窜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普田电器,由孙某某在外边望风,武某某窜进店铺的玻璃门,偷走放在消毒柜内包中的2000元现金。孙某某分得700元,武某某分得13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窜至南阳市工农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太空棚床专卖店,由孙某某在外边望风,武某某进入半关的卷闸门内,盗走在店中睡觉的黄华脱下的衣服。衣服内有现金840元、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孙某某分得200元,武某某分得640元。

2、2015年5月25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窜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普田电器,由孙某某在外边望风,武某某窜进店铺的玻璃门,偷走放在消毒柜内包中的2000元现金。孙某某分得700元,武某某分得1300元。

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于2015年5月26日10时许在南阳市麒麟路幸福鸟网吧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2015年5月26日15时许在南阳市光武路与百里奚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海马网吧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孙某某俺俩是朋友,以前都合作一起偷过东西。2015年5月23日凌晨一点多,我和孙某某商量弄点钱花花,转悠到天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太空棚床专卖店门口,我看这家卷闸门没有关严,离地有一米高,我趴地上看见这家店的老板在店内一张南北放着的床上睡觉,衣服放在床头的凳子上,我让孙某某在外边望风,就爬着从门口进去,到床头拿着放在凳子上衣服就又爬出来了,我俩把衣服翻翻,从里面翻出来800多元现金,面值都是一百的,零钱没查,我拿出来200元,还有衣服内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之类的都给孙某某了,剩下的钱俺俩共同吃饭喝酒花了。

2015年5月25日凌晨一时许,我们两个转悠到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红绿灯口,看到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北角普田电器门店是一个玻璃门,外边用一把U型锁锁着,我从玻璃门缝里钻了进去,孙某某在外边望风,进去后我在消毒柜内发现一个棕色女士单肩挎包,包内有银行卡和一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我把钱拿走了,包扔在地上,后来走后数数正好是2000元,给孙某某分了700元,然后俺俩吃饭后就回幸福鸟网吧上网了。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5月23日凌晨一点多,我和和武某某商量弄点钱花,转悠到天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太空棚床专卖店门口,看到这家卷闸门没有关严,离地有一米高,武某某趴地上看了一会就直接从卷闸门下面爬进去,我子啊外边望风,没一会我看到武某某拿了两件衣服出来了,出来后我俩顺着工农路朝南跑,跑到天上路与工农路交叉口附近时,我俩把这两件衣服翻翻,从里面翻出来800多元现金,面值都是一百元的人民币,零钱没查。武某某给我200元,剩下的他自己留着,还有衣服内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之类的我看没用,随手把衣服扔了。

2015年5月25日凌晨一时许,我们两个转悠到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红绿灯口,看到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北角普田电器门店是一个玻璃门,外边用一把U型锁锁着,武某某从玻璃门缝里钻了进去,我在外边望风,几分钟他出来后给我说刚才在店内偷了2000元人民币,我让武某某给我700元,后来我请他在附近砂锅摊吃饭后我们就去幸福鸟网吧上网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夏某陈述:2015年5月24日晚上7点左右,我关好店门回家,我的店位于南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北角,名字叫普田电器。2015年5月25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店内上班的时候发现门锁好好的,但是两扇门错着开着,进店后我发现右手边一个消毒柜内背包中的2000元不见了,我就赶紧报警。

(2)被害人黄某陈述:我在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万正小区对面屋内的钱被人盗走。2015年5月22日晚上我将我裤子和衣服挂在我床边有个椅子上,当时卷闸门没有关住完,5月23日凌晨2时30份的时候我起来看到我挂在椅子上的裤子不见了,裤兜里面有840元现金、我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和邮政银行卡。我查看监控有个陌生男的进我屋里面了。

3、书证

(1)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唐河县张店派出所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无户籍、无身份证号码。

(3)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5月26日10时许在南阳市麒麟路幸福鸟网吧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2015年5月26日15时许在南阳市光武路与百里奚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海马网吧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4)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以往犯罪情况。

(5)现场照片

(6)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屡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盗窃数额、盗窃性质、认罪态度、前科、累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