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LH376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村附近将行人翟某甲撞倒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任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3.78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LH376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村附近时,将行人翟某甲撞倒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任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3.78mg/100ml。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翟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任某除前期已赔偿医药费外,另再赔偿被害人翟某甲二期手术费等全部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翟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户口有关情况。 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证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证、驾驶车辆有行车证的情况。 3.邓州市交警大队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任某刑拘在逃情况。 4.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案情况。 5.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证明:翟某甲被一个骑摩托车人撞倒受伤的情况。 6.证人翟某丙的证言。证明:翟某甲被一个骑摩托车年轻娃撞倒受伤的情况。 7.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摩托车撞倒受伤双腿被撞断的情况。 8.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摩托车在湍河办事处辛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在龙堰喝酒,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情况。 9.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疾鉴(酒)字(2014)015号。证明:鉴定结论任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93.78mg/100ml。 10.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第992号。证明:翟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1.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1131号证明:任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翟某甲无责任。 12.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1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翟某甲达成协议。 另有谅解撤诉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明:被害人翟某甲收到三万元对被告人任某谅解撤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又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冀鹏翀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唐小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