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信某某到邓州市汲滩镇福林花园小区,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孙某某家一部苹果4S手机、一块双狮牌男士手表及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联系被告人史某甲将所盗摩托车推到史家窝藏,让史帮助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19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和手表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史某甲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被盗摩托车、手表等物证照片,证人史某乙、史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史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信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920元(被盗手机价值)。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史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人信某某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金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