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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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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沿邓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桑庄镇周庄村处,撞住步行过路的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何某某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