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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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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林扒镇下郝岗村上郝岗郝某甲家偷狗,何某甲偷狗得手后被郝某甲发现,郝某甲在追赶抓捕何某甲过程中被其用随身带的刀扎伤左上臂及左背部。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郝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林扒镇下郝岗村上郝岗自然村偷狗。何某甲到被害人郝某甲(磊,下同)家将狗拉出后,被郝某甲发现,郝某甲在追赶抓捕何某甲的过程中,被何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伤其左上臂及左背部。后同村村民郝某乙闻声赶来,与郝某甲一起将何某甲抓获。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何某甲的亲属赔偿郝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等情况。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郝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郝某甲的谅解。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单刃折叠式橘红色塑料手柄刀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何某甲辨认,该刀系其所带,并是其扎伤被害人的刀。

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今天凌晨一点三十分左右,同村的郝某甲大声说,“偷狗里,都赶紧拦住,扎我一刀”。这时我见郝某甲在追一个男人,他对我说,哥,赶紧抓住他,偷我狗的,扎我一刀。郝某甲的手电往地下一照,我见他右半身到脚都是血,他手电往后照,看见又有一个男的骑个摩托车,那男的看见我后骑摩托车跑了。我就追那个没有骑摩托车的,追过去一脚把他踢倒,我说赶紧把刀扔了,又踢他两脚,这个贼把刀扔了,我把刀拿起来,后我就报警,随后警察把这个贼带走了。

被害人郝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8日两点钟左右,听见外面我的两个狗叫的厉害,东边狗棚是苏联红狼狗,我打着手电照住一个人拉着苏联红狗在我家房子西边往北走,我出门追,追有二十米,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一个男的在边站着,我追拉狗的男的,快到摩托车跟,那男的骑上车想走,我去拔车钥匙,还没摸住车钥匙,骑摩托车的男的推我一把,把我推开,拉狗的男的用拳头朝我前边脖子打一拳,拉狗的男的拉住我,我俩对打,他从口袋里拿出来个折叠刀,伸开,是个红色刀把,一扬扎住我左边上臂,我用右手的手电砸他,骑摩托车的男的下车准备解摩托车后边的弩,还没解开,拉我狗的男的对骑摩托车的男的说,你先走,骑摩托车的男的往北走了。拉我狗的男的往西跑,我俩走着打着,他抱我时用手里的刀给我左背划一下,后郝某乙出来我俩一起追,将拉我狗的男子制服,我让郝某乙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来人将拉狗的男的带走。刀也交给派出所民警。并证和解协议书的情况属实,中间人给我宣读过,我不会写字,是我姑父吴振学代我签的,我按的指印,协议上写的赔偿我九万元我已经收到。我同意按协议上写的内容。谅解书上的字也是我姑父代我签的,指印是我按的,内容我没有看。

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7日中午,何某乙给我说,晚上咱俩一块去偷个狗回来吃,我说行。后夜里12点,我带上扁口钳子和刀子,骑上我的豪爵125红色摩托车,何某乙骑摩托车带上我,到林扒一家门前,我去狗窝把铁链子解开,拉住狗到这家房子西边,事主(被害人)家一个男的出来用手电照住我,说把狗放下,我就扔下狗链子,往西北方向停摩托车的位置跑,那男的在后边追,我没坐上摩托车,何某乙看主家追来驾驶摩托车往西跑了。我把随身携带的刀子攥在手里,跟那男的说,你再追我,我就捅你。我往西跑二三十米,被那男的追上拉住,并大声喊人来,我俩绕着转圈,我手里的折叠刀伸开划住那男的左大臂,当时就流血了。我往西跑,这时过来一个男的追我,我没跑几步,摔倒在地,这个人追上,不知咋回事刀到对方手里,后派出所的人来给我带到派出所。

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18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郝某甲之损伤最终构成轻伤二级。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式橘红色塑料手柄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周 韬

审判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