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RZ2273号小客车沿邓州市城区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人民政府门前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9.98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